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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擔保糾紛 ![]()
本書是《中國法院2017年度案例系列》(全21冊)的一個分冊。內容包含借款合同、保證、抵押、質押等案例。所選案例均是國家法官學院從各地2016年上報的典型案例中挑選出來的精品案例,全面涵蓋該領域常見糾紛內容。案情凝練,并由主審法官精心撰寫裁判要旨與法官后語,可讀性、適用性強,能幫助讀者最大限度地節(jié)約查找和閱讀案例的時間,獲得真正有用的信息,為法官、檢察官、執(zhí)法人員、律師、法律顧問辦理相關案件以及案件當事人處理糾紛必備參考書。
權quan的作者
國家法官學院案例開發(fā)研究中心持續(xù)20余年編輯了享譽海內外的《中國審判案例要覽》叢書,自2012年起推出《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叢書,旨在探索編輯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彌補當前各種案例書的不足。
強大的規(guī)模
今年推出21本,新增執(zhí)行案例分冊,含傳統(tǒng)和新近的所有熱點糾紛,這些案例是從全國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審結的近萬件典型案例中挑選出來的,具有廣泛的選編基礎和較強的代表性。
獨特的內容
不再有繁雜的案情,高度提煉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爭議焦點問題。
不再有冗長的分析,主審法官撰寫“法官后語”,展現(xiàn)裁判思路方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而法律實施的核心在于法律的統(tǒng)一適用。《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叢書出版的價值追求,即是公開精品案例,研究案例所體現(xiàn)的裁判方法和理念,提煉裁判規(guī)則,為司法統(tǒng)一貢獻力量。
《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叢書,是國家法官學院于2012年開始編輯出版的一套大型案例叢書,之后每年年初定期出版,由國家法官學院案例開發(fā)研究中心具體承擔編輯工作。此前,該中心堅持20余年連續(xù)不輟編輯出版了《中國審判案例要覽》叢書近90卷,分中文版和英文版在海內外發(fā)行,頗有口碑,享有贊譽,F(xiàn)在編輯出版的《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叢書,旨在探索編輯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彌補當前各種案例書的不足。該叢書2012~2016年已連續(xù)出版5套,一直受到讀者的廣泛好評,并迅速售罄。為更加全面地反映我國司法審判的發(fā)展進程,順應審判實踐發(fā)展的需要,響應讀者需求,2014年度新增3個分冊:金融糾紛、行政糾紛、刑事案例。2015年度將刑事案例調整為刑法總則案例、刑法分則案例2冊。2016年度新增知識產權糾紛分冊。現(xiàn)國家法官學院案例開發(fā)研究中心及時編撰推出《中國法院2017年度案例》系列,新增執(zhí)行案例分冊,共21冊。
總的說來,當前市面上的案例叢書是百花齊放,既有判決書網,可以查詢各地、各類的裁判文書,又有各種專門領域的案例書籍匯編,以及各種案例指導、參考案例等讀物,十分活躍,也各具特色。而我們的《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叢書則試圖把案例書籍變得“好讀有用”,故在編輯中堅持以下方法:一是高度提煉案例內容,控制案例篇幅,每個案例基本在3000字以內;二是突出爭議焦點,剔除無效信息,盡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內為讀者提供有效、有益的信息;三是注重對案件裁判文書的再加工,大多數(shù)案例由案件的主審法官撰寫“法官后語”,高度提煉、總結案例的指導價值。
同時,《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叢書還有以下特色:一是信息量大。國家法官學院案例開發(fā)研究中心每年從全國各地法院收集到的上一年度審結的典型案例超過10000件,使該叢書有廣泛的選編基礎,可提供給讀者新近發(fā)生的全國各地的代表性案例。二是方便檢索。為節(jié)約讀者選取案例的時間,叢書分卷細化,每卷下還將案例主要根據(jù)案由分類編排,每個案例用一句話概括裁判規(guī)則、裁判思路或焦點問題作為主標題,讓讀者一目了然,迅速找到需求目標。
中國法制出版社始終堅持全力支持《中國法院年度案例》的出版,給了作者和編輯們巨大的鼓勵。我們在此謹表謝忱,并希望通過共同努力,逐步完善,做得更好,真正探索出一條編輯案例書籍的新路,更好地服務于學習、研究法律的讀者,服務于社會,服務于國家的法治建設。
本叢書既可作為法官、檢察官、律師等司法實務工作人員的辦案參考和司法人員培訓推薦教程,也是社會大眾學法用法的極佳指導,亦是教學科研機構案例研究的精品素材。當然,案例作者和編輯在編寫過程中也不能一步到位實現(xiàn)最初的編寫愿望,可能會存在各種不足,甚至錯誤,歡迎讀者批評指正,我們愿聽取建議,并不斷改進。
曹士兵
國家法官學院案例開發(fā)研究中心,持續(xù)20年編輯了享譽海內外的《中國審判案例要覽》叢書,自2012年起推出《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叢書,旨在探索編輯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彌補當前各種案例書的不足。
Contents
一、借款合同
1“名為保理,實為借貸”保理合同的效力認定
——深圳市前海華銀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弘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2合同約定不明時,不能對逾期罰息計收復利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訴宜興市昌興生態(tài)農業(yè)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3出借人未簽字,借款打入法定代表人賬戶,保證人據(jù)此主張免責不應支持
——孫善玉訴劉學平等借款合同案
4借款合同約定加速到期條款是否有效及律師費用承擔問題
——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訴吳連仲等借款合同案
5委托貸款合同中的委托人能否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永年縣中小企業(yè)信用擔保中心訴永年縣趙菲娛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6P2P網貸案件疑難法律問題解析
——上海點榮金融信息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訴李堅強等借款合同案
7利隨本清借款應否計收復利
——萊蕪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里辛信用社訴呂來良、呂國祥金融借款合同案
8名為房屋買賣實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的認定
——龔桂春訴黃羨蘭民間借貸案
9第三人以與債權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方式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也應擔責
——童錫建訴顧佳輝等民間借貸案
10公司為實際控制人借款提供擔保是否有效
——許爾兵訴江蘇金爍置業(yè)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案
11未經股東會(大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效力
——杭州蕭山臨浦鎮(zhèn)資產經營公司訴浙江加蘭節(ji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業(yè)借貸案
12簽訂空白擔保合同后期添加擔保數(shù)額的擔保責任認定
——日照市嵐山區(qū)正昊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日照德田木業(yè)有限公司等小額借款合同案
13最高額抵押合同與主合同在債權轉讓時一一對應,應視為最高額抵押權的分戶決算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訴海太陽集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14將租賃權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其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王輝訴江曙生房屋租賃合同案
15以預售商品房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及債權實現(xiàn)途徑
——林廷豐、王巧洽訴福建中盛房地產建設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案
16擔保合同的認定
——紀成訴王晶等民間借貸案
17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聯(lián)保協(xié)議效力的問題
——溫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高軍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18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人保與物保的競合及最高額抵押的認定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分行訴湖南洪江禾沅酒業(y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19債務人不能提供證據(jù)推翻債權人提供的借條及付款憑證,借貸關系應予認定
——揚州佳龍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訴揚州市鼎業(yè)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證合同案
20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刑事定性并不當然否定相關民事合同的效力
——鄧燦文訴中發(fā)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張潔蘭保證合同案
二、保證
21保證人抗辯在債權人不告知債務人真實信用情況及對借款數(shù)額不確知情形下能否免除擔保責任
——江蘇揚州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訴劉喜雨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22不特定的物保應認定為人的擔保
——劉淑華訴蔣淑云擔保合同案
23購房按揭貸款之開發(fā)商階段性擔保責任的認定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訴周凱、重慶市金科實業(yè)集團科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24擔保人配偶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認定
——沈麗娟訴沈榮濱、葉平精民間借貸案
25擔保責任與夫妻債務責任競合該如何處理
——梁干華訴林志榮、何燕卿民間借貸案
26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簽署擔保合同,公司以公章非登記章拒認擔保
——吳坤威訴黃志炎、柳州市鼎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27反擔保的保證應限于連帶責任保證
——江蘇天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季洪永反擔保案
28借新還舊的認定及借款人向銀行貸款時依據(jù)的基礎交易不真實時保證人的責任承擔
——江蘇宜興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訴宜興市偉鵬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29僅簽名但“借款擔保人”字樣由他人書寫能否認定其保證人身份
——李開峰訴吳曉魯?shù)让耖g借貸案
30連帶責任保證下,不應追加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劉洪波訴齊玉華借款合同案
31其中一個保證人的自述是否會損害同案其他保證人的利益
——陳建新訴王杏麗、浙江華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案
32前后貸不是同一保證人且保證人不知道系以新貸償還舊貸的責任認定問題
——張景德訴無錫市錫山區(qū)恒昌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33以他人財產擔保行為的法律性質
——龔芳權訴趙小華、徐曉平民間借貸案
34債權人能否因借款人預期違約而向保證人主張連帶保證責任
——巨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楊繼平等借款合同案
35主債務到期后提供擔保的法律責任認定
——李杰昌訴黎炳全等民間借貸案
36最高額擔保中的最高限額只能是債權最高限額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甌江支行訴陸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37隱瞞借款系前期借款結算而成,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胡某訴陸某等民間借貸案
38擔保費的設定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為限
——北京金寶德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訴陳龍弟、羅志光保證合同案
39國家政策性貸款中反擔保人追償權的實現(xiàn)
——熊宏訴張超、陳明江追償權案
40以典當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從合同擔保合同亦無效
——安康市民潤典當有限公司訴胡安寧保證合同案
41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主合同,保證期間不變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訴柳州國機實業(y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42主債務人在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糾紛中并非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
——韓英訴孫偉芳保證合同案
43主債務人缺位時民間借貸有關事實的審查認定
——費潤金訴高呂勇保證合同案
44個人信用報告的證明效力如何認定
——溫嶺市金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陳攀峰等小額借款合同案
45法院如何認定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問題
——山東高青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格崇義、劉先鋒金融借款合同案
46主債務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保證人在擔保人履約通知書上簽字或蓋章行為的認定
——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門支行訴珠海市斗門區(qū)科教儀器設備公司、珠海市斗門區(qū)教育局金融借款合同案
47保證人保證責任及保證期間的認定
——劉偉平訴王友明、譚興旺民間借貸案
48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時效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
——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縣支行訴邱永成金融借款合同案
49保證人在保證期間開始前履行部分保證義務,不產生開始計算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后果
——殷新成訴江路紅、盛洪才民間借貸案
50民事證據(jù)規(guī)則在審判中的運用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訴福鼎市太姥水產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三、抵押
51未辦理抵押登記時債權人應如何進行救濟
——葉清水訴尤鈺涵、昌邑中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案
52未辦理抵押登記時擔保責任的認定
——劉豐華訴綺都(龍南)紡織服裝有限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案
53抵押合同生效但未設立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承擔責任之認定
——楊志平訴遠東公司等民間借貸案
54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的司法認定
——蘇州亨通擔保投資有限公司訴吳江市久鑫織造有限公司等擔保追償權案
55抵押與保證并存時的擔保責任順序
——張雯訴王英民等民間借貸案
56混合擔保情況下責任承擔方式的區(qū)分和認定
——茌平縣宏信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訴茌平縣康潔衛(wèi)生用品有限公司等追償權案
57擔保協(xié)議上印章并非擔保人公司公章,擔保人否認其擔保行為時如何認定擔保效力
——任麗訴天津齊力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案
58容忍的表見代理的認定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睢縣支行訴李繼明、吳新建借款合同案
59申請實現(xiàn)擔保物權,依法裁定拍(變)賣涉案抵押物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分行申請懷化市嘉鑫黃金珠寶有限公司實現(xiàn)擔保物權案
60預售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不產生優(yōu)先受償效力
——興寧建行訴王郁光、盛隆投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61私立醫(yī)院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認定
——興業(yè)銀行重慶分行訴劉昌菊等借款合同案
四、質押
62本案中質押借款能否與民間借貸并案處理
——喬海茹訴李偉偉民間借貸案
63混合擔保中的責任分攤與無效質押擔保的處理
——楊木成訴潘玉龍等民間借貸案
64未依法進行登記的物權不能產生擔保效力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訴天津國源新能節(jié)能設備有限公司等擔保責任追償權案
1“名為保理,實為借貸”保理合同的效力認定——深圳市前海華銀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弘煒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終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借款合同糾紛
3.當事人
原告(被上訴人):深圳市前海華銀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訴人):深圳市弘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高杰、許荷蘭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5日,原告深圳市前海華銀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海公司)(保理商,甲方)與被告深圳市弘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煒公司)(賣方,乙方)簽訂《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以下簡稱保理合同),約定鑒于乙方與各買方/債務人簽訂的商務合同所形成的應收賬款向甲方申請辦理國內保理業(yè)務,且愿意將商務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轉讓給甲方;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約定受讓應收賬款并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資、應收賬款管理及催收等國內保理服務;保理融資類型為有追索權的暗保理,保理融資一次性額度為4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項下每筆融資利息月利率1.2%;每筆融資以年費方式按保理融資額度的3%支付保理費,乙方應在保理融資款發(fā)放當日或應收賬款轉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該筆保理費,該費用不因乙方提前還款或在額度有效期內未支用完畢或其他原因而退還,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支付的保理費在甲方發(fā)放的融資款中予以沖抵;對于有追索權保理業(yè)務,如買方/債務人未按時支付貨款,甲方有權隨時宣布保理融資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自籌資金歸還甲方對其發(fā)放的保理融資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罰息和/或其他費用;每筆融資本金按融資期限每月等額歸還,融資利息按融資期限以融資本金×月平均利率計算每月等額支付,該本金及利息于融資本金發(fā)放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支付上月本金及利息,即從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歸還本金33333.34元、利息/手續(xù)費4800元,每期還款總額為38133.34元;乙方未按合同約定的日期償還融資或支付其他款項的,每次逾期應按照以下方法高者計算,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或罰息,或由甲方酌情決定:(1)一次性支付違約金300元;(2)按逾期天數(shù)向甲方支付逾期罰息,逾期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融資利率的150%,逾期罰息計算期間自應付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乙方違約時,應當承擔甲方為此而支付的催收費用、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費用。同日,被告弘煒公司向原告出具《應收賬款轉讓申請書》(保理合同附件二),載明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上述保理合同,被告弘煒公司將其對中山市火炬開發(fā)區(qū)妙玉軒的應收賬款800000元權益全部轉讓給原告。2015年4月17日,原告與被告弘煒公司將該筆轉讓的應收賬款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進行了動產權屬統(tǒng)一登記。
2015年3月25日,原告與被告郭高杰、許荷蘭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郭高杰、許荷蘭為原告與被告弘煒公司簽訂的保理合同所形成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兩年,擔保范圍為保理融資金額之和以及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債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發(fā)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公告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等)。
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東亞銀行網上銀行交易憑證》,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將保理款388000元發(fā)放給被告弘煒公司。庭審中,原告稱因保理合同約定被告弘煒公司在發(fā)放融資款當日支付3%的保理費,所以原告就在應發(fā)放的融資款總金額400000元中扣除了12000元保理費。
保理合同簽訂后,被告弘煒公司依照合同償還了前2期借款本息,并于2015年7月27日、7月30日、8月19日、8月20日分六筆轉賬給原告共計77234元。截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弘煒公司尚欠原告融資款本金266666.64元、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1009.28元,成訟。
2015年7月15日,原告與廣東晟晨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律師民事代理合同書》,約定原告委托該所律師在其與三被告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擔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師代理費為14353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廣東晟晨律師事務所支付了上述律師費。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弘煒公司清償保理融資本金333333.3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弘煒公司向原告支付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14353元;(3)被告郭高杰、許荷蘭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及欠款金額均無異議,沒有按時還款是由于資金周轉困難導致,請求法院主持調解。
【案件焦點】
1.對于“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合同效力如何認定;2.如何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法院裁判要旨】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弘煒公司簽訂的保理合同以及與被告郭高杰、許荷蘭簽訂的《保證合同》均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平等、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弘煒公司發(fā)放了融資款,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弘煒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及金額履行還款義務構成違約。保理合同訂明如買方/債務人未按時支付貨款,甲方有權隨時宣布保理融資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自籌資金歸還甲方對其發(fā)放的保理融資本金及其未付利息、罰息和/或其他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弘煒公司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為本案糾紛支出律師費14353元,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弘煒公司承擔該費用,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高杰、許荷蘭簽署《保證合同》,自愿為被告弘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郭高杰、許荷蘭應對被告弘煒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追償權。綜上所述,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深圳市弘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華銀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償還融資款本金266666.6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計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9600元、逾期利息1009.28元,從2015年10月17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約定標準計算);
二、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深圳市弘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前海華銀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14353元;
三、被告郭高杰、許荷蘭對被告深圳市弘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郭高杰、許荷蘭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向被告深圳市弘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償。
宣判后,三被告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終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后語】
近年來,隨著購貨商賒銷付款逐步成為主導結算方式,大量應收賬款不可能及時變現(xiàn),保理業(yè)務拓寬了融資渠道,有效解決了中小企業(yè)的融資困難。雖然銀行保理業(yè)務已經有較大規(guī)模,但其服務滲透很不充分,民營小微企業(yè)很難得到銀行保理業(yè)務,因此,商業(yè)保理已經成為非常必要和有益的補充。由于商業(yè)保理公司不能從事吸收存款和發(fā)放貸款的業(yè)務,部分商業(yè)保理公司為拓寬業(yè)務,便變通方式,與需要融資的企業(yè)簽訂了“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合同,囿于國內保理業(yè)務法律規(guī)定的空白,此類合同在效力認定及保理商的追索途徑上存在一定的爭議。
。ㄒ唬懊麨楸@,實為借貸”的保理合同的效力認定
1.保理法律關系的定義及特點
在保理法律關系中,存在兩個合同,即保理業(yè)務中涉及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的保理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等基礎合同。兩個合同中涉及三方當事人,包括債務人(基礎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人)、債權人(基礎合同中的債權人,同時也是保理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出讓人)、保理商(開展保理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及商業(yè)保理公司,即保理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受讓人)。保理法律關系不同于一般借款關系。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保理法律關系也不同于債權轉讓關系,保理商接受債務人依基礎合同支付的應收賬款,在扣除保理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后,應將余額返還債權人。
在本案中,前海公司經深圳市經濟貿易和信息化委員會核準的經營范圍為國際貿易融資、國內貿易融資,符合保理商的主體特征,其與弘煒公司簽訂了《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合同約定為有追索權的暗保理,雙方簽訂了應收賬款轉讓申請書,并對轉讓的應收賬款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做了動產權屬統(tǒng)一登記,從表面上來看,該合同非常符合保理的法律關系;但是與傳統(tǒng)保理關系有區(qū)別的是,前海公司與弘煒公司約定了預先扣除保理費用、保理融資本金按融資期限分期每月等額歸還等,且前海公司與弘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高杰及其配偶許荷蘭簽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其二人為該筆融資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這些獨特的預先扣費、還款方式、人保等約定又與常見的借貸模式相同,已經脫離了保理法律關系最獨有的特征,即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雖然有追索權的暗保理,在保理融資到期后,也可以要求債權人直接回購融資款,但前提是先由暗保理轉為明保理,即通知債務人還款給保理商,在債務人不能足額歸還款項后,保理商才可以向債權人進行追償。本案中,根據(jù)保理商在保理融資尚未到期時,即以弘煒公司未按期歸還融資款為由,直接將弘煒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還款的情況,可以分析得出本案應該是“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
2.“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保理合同的審判思路
保理合同在《合同法》中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中:“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保理合同屬于非典型性合同,是無名合同,案件的審理應以保理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為處理原則。具體結合本案來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的審判會議紀要》的規(guī)定,對于以保理之名行借貸之實的案件,應查明事實,從是否存在基礎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虛構基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關系等方面審查和確定合同性質。如果確實是名為保理、實為借貸,則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確定案由并據(jù)此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從上述分析可知,本案的法律關系應為借貸關系,本案案由為借款合同糾紛,而前海公司的經營范圍并沒有發(fā)放貸款,卻開展了發(fā)放貸款的業(yè)務,存在前海公司涉嫌違規(guī)經營的問題。對此種現(xiàn)象,實踐中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是合同無效說,因為前海公司違規(guī)經營,違反了相關金融法規(guī)的規(guī)定,故保理合同應無效,弘煒公司取得前海公司的資金無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應予返還;第二種是合同有效說,應嚴格遵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尊重市場規(guī)律,從保護借款人利益的角度而言,應認定保理合同有效。
筆者認為,保理合同是否有效,應該從《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來具體解讀。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案中的保理合同,一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二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權益,三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而且隨著我國立法的趨勢及審理實踐,在審判中,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法院一般認可當事人之間簽署合同的有效性,按合同有效處理。
具體到本案而言,首先,筆者認為應當嚴格遵循合同有效前提下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原告與被告弘煒公司所簽訂的《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原告與被告郭高杰、許荷蘭所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且被告弘煒公司、郭高杰、許荷蘭在訴訟中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未作出合同無效的抗辯,從正確衡量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服務經濟發(fā)展、促進資金流轉、保護金融債權的角度而言,應認定《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有效。其次,雙方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并履行義務,《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對弘煒公司承擔義務的條件和責任亦作出明確約定,該合同訂明如買方/債務人未按時支付貨款,原告有權隨時宣布保理融資提前到期,并要求弘煒公司自籌資金歸還原告對其發(fā)放的保理融資本金及其未付利息。原告依約向弘煒公司發(fā)放了保理款,受讓了弘煒公司對中山市火炬開發(fā)區(qū)妙玉軒所享有的應收賬款債權800000元,雙方約定了弘煒公司按月等額還本付息,但弘煒公司未依約履行還債義務,理應對尚欠債務本金及相應利息承擔償還責任。
。ǘ┌咐由
在保理合同中,存在有追索權的保理和無追索權的保理兩種情形,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商不承擔為基礎合同中的債務人核定信用額度和提供壞賬擔保的義務,僅提供包括融資在內的其他金融服務。無論應收賬款因何種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權向基礎合同中的債權人追索已付融資款項,或者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但是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應是債務人支付的應收賬款,在債務人未能足額歸還賬款或者債權人出現(xiàn)逾期還款時,保理商應行使通知權,要求債務人履行付款義務,債務人未能按期足額履行付款義務時,保理商才能要求債權人回購應收賬款。
在我國各地,保理業(yè)務都是剛剛起步,監(jiān)管尚不健全,鑒于未來發(fā)展的趨勢,保理公司必須開始著手關注貸款和保理的區(qū)別及界限,來規(guī)避未來經營可能產生的風險。雖然本案的判決肯定了“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合同效力,且確認了雙方約定的“回購條款”的合法性,但是該案例也說明,在我國法律沒有關于保理業(yè)務方面的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一旦發(fā)生糾紛,可能會面臨理解及解釋上的誤區(qū),因此,商業(yè)保理公司應完善業(yè)務流程,依法依規(guī)開展保理業(yè)務,從而規(guī)避經營風險,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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